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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训练中心合格审定规则

来源:新闻中心    发布时间:2024-08-13 22:22:27

  《飞行训练中心合格审定规则》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飞行训练中心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保证受训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达到并保持规定的训练标准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1)为满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以下简称CCAR)第121部、第135部的要求,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提供的训练,但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干租训练中心的训练设备实施的训练除外。

  (2)中国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按照CCAR第61部获得和保持航空器型别等级需接受的训练和检查。

  (3)中国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按照CCAR第61部获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需接受的训练。

  (b)按照CCAR第91部或第141部通过审定,被批准从事本条(a)(2)、(a)(3)款所述训练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或飞行学校,无需按照本规则进行再次审定。

  (a)干租:在本规则中,是指飞行训练中心仅将其训练设备租赁给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使用,由承运人使用自己的教员实施训练的租赁方法。

  (b)核心课程:是指飞行训练中心针对特定机型制定的不针对特定客户的训练课程。

  (c)特殊课程:是指飞行训练中心根据一个或几个客户的需求制定的,仅适用于这些特定客户的训练课程。

  (d)运行规范: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方)向经审定合格的飞行训练中心颁发的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的补充文件,包括对训练中心的训练批准和限制。

  (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按本规则实施训练的飞行训练中心的审定和监督工作,负责境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飞行训练中心的合格审定及持续监督检查工作。

  (b)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飞行训练中心的合格审定及持续监督检查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本辖区内每个飞行训练中心指派一名主任监察员,负责对飞行训练中心的具体管理工作。

  飞行训练中心应当按本规则要求申请颁发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取得局方颁发的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方可实施训练。

  (a)飞行训练中心应当有充足的组织实施训练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能够按照本规则及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训练。

  (b)飞行训练中心应当具有独立于其他机构的训练质量控制机构或人员,该机构或人员对训练中心主任负责,监督训练中心对运行规范的贯彻执行情况。在训练中心的日常运行中对教员、教材和教学做监督检查,对影响训练质量的问题提出修改建议。

  (a)除经局方批准偏离的情况外,飞行训练中心应当制定训练管理手册,供相关的训练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使用。

  (2)对于中国境内的飞行训练中心,应当具有中文版本;对于境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飞行训练中心,应当具有中文或英文版本。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使用了不熟悉上述文字的人员,则应当为其提供对应文字的手册,并且应当保证这些手册的一致性;

  (5)符合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该合格证持有人的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与运行规范。

  飞行训练中心在国内外设立按本规则运行的分支机构时,应当申请在运行规范中列明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训练授权。并满足下列要求:

  (a)国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按照批准的运行规范实施训练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b)对于在国内跨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地区管理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并遵守下列要求:

  (1)监察结果不涉及运行规范修改时,该地区管理局可直接处理并通知训练中心总部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2)监察结果涉及运行规范修改时,该地区管理局应将修改意见通知训练中心总部所在地地区管理局处理。

  (c)在境外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分支机构时,分支机构的训练和质量由训练中心总部统一管理和控制,训练中心总部所在地地区管理局对其做监督检查。

  (a)符合本规则142.3条规定的境外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飞行训练中心,由民航总局按本规则要求,组织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

  (b)对于民航当局之间签订有相应双边协议的境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飞行训练中心,按照双边协议的要求实施管理。

  (a)飞行训练中心可以租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等训练设备在训练中使用。飞行训练中心在训练期间应当对租用的设备具备了排他使用权,并且应当向局方递交租用合同的副本。

  (b)租用的飞行训练设备应满足本规则142.81、142.83条的要求。

  (a)境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合格证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的申请书,中国境内的合格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的申请书。

  (b)申请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的申请人,其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iii)训练中使用的航空器、飞行训练器、飞行模拟机和其他教学设备的清单。清单中应当注明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飞行训练器、飞行模拟机的鉴定等级,以及这些设备的产权情况;

  (i)初始获得资格的训练,包括驾驶员的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升级训练和差异训练;

  (ii)保持资格的训练和检查,包括定期复训、重新获得资格训练和熟练检查;

  (4)其他特殊类型的训练,如双发延程、缩小垂直间隔、极地运行和II类/III类进近等。

  (a)局方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以确定是不是受理。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申请,局方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即视为在收到申请之日受理。申请人按照局方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局方应当受理申请。

  (b)局方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c)主任监察员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核检查,对教学管理和教学实施进行全方位检查评估,并写出审定报告。

  (d)局方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来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局方组织实施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a)局方完成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符合本规则要求,为其颁发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局方也能够准确的通过审查的真实的情况,为其颁发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和批准部分申请的运行规范。

  (2)申请人安排或计划安排担任主要管理职位的人员,在最近2年内曾经担任另一合格证持有人的主要管理职位并对该合格证持有人合格证的吊销或暂扣负有主要责任;

  (4)申请人没有配备合适的或足够的人员、设备、设施和资料,不能按照本规则提供合格的训练。

  (c)局方在作出不予颁发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的决定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具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说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训练。

  (4)每种飞行模拟机与飞行训练器的厂家、型号,以及模拟机、训练器的鉴定等级;

  (5)经局方管理部门鉴定评估的每台飞行模拟机与飞行训练器的识别号及有效期;

  (6)所有训练中心分部的名称与地址,以及为每个分部批准的训练类型和课程;

  (b)民航总局按本规则为境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飞行训练中心颁发的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或等效文件,其有效期限为24个月。

  (c)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在合格证持有人放弃或局方暂扣或吊销该合格证时失效。合格证失效后,局方应注销其合格证,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交还颁发合格证的局方机构。

  (a)以下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b)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合格证、运行规范时,应当使用下列程序:

  (2)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修改内容提出书面意见;

  (3)局方在考虑合格证持有人的意见后,作出修改决定并通知合格证持有人,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意见。

  (4)局方考虑合格证持有人的申诉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重新颁发合格证或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

  (c)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应当参照本规则142.31、142.33和142.35条的规定进行,局方应当在受理申请之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d)如果局方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状况,不能按照本条(b)、(c)款规定的程序修改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则可采取下列措施:

  (1)局方可以单方面决定修改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修改项在合格证持有人收到该修改通知之日起生效。

  (2)在发给合格证持有人的通知中,应当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状况,或者指出修改推迟生效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a)合格证持有人应在训练中心内显著位置展示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并在其主训练基地保存一套完整有效的运行规范,并保证能随时接受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b)合格证持有人应将其运行规范中的有关内容或信息,写进本中心的训练管理手册中,还应当说明运行规范的每一条要求都具有强制性。

  (c)合格证持有人应持续保证其参与训练工作的每个人员,熟知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

  (a)局方应当对合格证持有人做监督检查,以确定其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是不是满足其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对其进行的监督检查

  (b)局方可根据检查结果确定合格证持有人合不合格于继续持有其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c)合格证持有人负责保存记录、文件、报告的人员,应当能向局方提供相关资料。

  (b)训练中心提交的训练大纲所包含的课程可大致分为核心课程和特殊课程两大部分,训练中心应当在训练大纲中指明哪些课程属于核心课程,哪些课程属于特殊课程。飞行训练中心的课程用于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训练时,该课程应当包含在承运人的训练大纲中。

  (c)按CCAR第121部、第135部运行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在飞行训练中心接受训练时,应当使用承运人自身得到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该训练大纲可不作任何修改,即用于飞行训练中心为承运人提供的训练。飞行训练中心为承运人提供承运人训练大纲中规定的部分训练时,应当明确为承运人提供的是哪些部分的训练。

  (e)按批准的训练大纲开始运行后,局方发现该持有人进行的训练与批准的训练大纲规定的条款不一致时,可要求其对训练大纲作出修改或对训练作出更正。

  飞行训练中心的训练大纲中包含的课程一定要满足本规则的相应要求,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a)所申请的每种课程的训练提纲,包括教学目的、教学内容、教学时间以及考试的方法和标准。

  (d)受雇于飞行训练中心担任教学任务的教员与检查员应接受的初始培训与持续训练课程。

  (a)飞行训练中心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保证训练工作的顺利实施。

  (b)教员应当得到飞行训练中心的书面批准方可实施教学,批准书中应当具体指明教员可以实施哪些内容的教学。

  (c)教员在初始聘任前,应当按以下项目完成至少8小时的地面训练并通过相应的笔试:

  (d)教员应当对其承担教学任务的课程中的典型课程段,向检查员演示其教学能力和熟练程度。

  (e)在飞行训练中心的核心课程中承担教学任务的教员,除持有按CCAR61.221条要求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的教员外,应当在初始聘任前得到局方的批准。

  (a)完成相关航空基础理论知识的培训,或具有在航空院校相关航空专业接受本科教育的经历;

  (b)对其承担的教学任务和所针对的机型,完成相应课程的初始培训并通过训练中心的考试;

  (c)在飞行训练器上承担教学任务的地面教员,应当符合142.65条(a)、(b)、(c)款的规定。

  (d)对于实施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理论训练的地面教员,应当持有按照CCAR61.233条颁发的包含高级地面教员等级的地面教员执照。

  除本规则142.61(c)款的要求外,在飞行训练器、飞行模拟机上担任教员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2)检查的内容应当涵盖与其执教课程有关的航空器的理论知识和真实的操作方法。

  (d)在飞行模拟机上担任教员,应当持有CCAR61.221条要求的飞行教员执照。

  (e)在飞行模拟机上承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训练与航空器型别等级训练任务的教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在前12个日历月内在相应机型的航空器上完成2小时飞行,包括独立操纵航空器完成3次起落;

  (2)在前12个日历月内按运行规章要求完成观察飞行并完成1小时在模拟机上的航线

  除本规则142.61(c)款的要求外,在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教员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按照本规则进行训练和检查所使用的每台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均应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规定的鉴定标准。

  (a)合格证持有人必须以书面形式为每个受训者保持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局方发现合格证持有人存在下列行为之时,可以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以警告或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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